劳工苦力入境难,商贾演员有特权

美国政府限制华人劳工入境的公开理由是大量华人劳工的涌入会破坏美国的就业市场。不过,种族主义分子的目的并不仅限于此,他们希望的是把华人从美国的土地上彻底根除。

排华法案自字面上只是限制华人劳工的输入,而拥有商人、学生、外交官等身份的华人原则上可以不受干扰。但是法案本身并没有具体界定何为“劳工”,也没有规定具有非“劳工”身份的华人进入美国的程序。这为联邦执法人员留下了滥用权力的空间。

排华法案实施不久,一位叫刘延洲的商人在旧金山被拒绝入境。理由是刘延洲没有随身携带中国政府发放的商人身份证。虽然刘延州声明,他有充分的人证物证证明他的商人身份,但是检查人员对此充耳不闻。刘延洲来美国前已经在南美洲做过多年生意。同时,他在南美的生意与旧金山一家商号有许多贸易往来。

无奈之下,刘延洲决定在联邦法院起诉移民当局。当时,在旧金山坐镇联邦法院的是费尔德法官和霍夫曼法官。刘延洲案到了两位法官手中,他们一致判决政府检查人员在执行“排华法案”时滥用权力,责令其立即准许刘延洲入境。在解释“排华法案”的适用性时,法院参考了1880年修订的中美蒲安臣条约。没有费多少笔墨,法院就得出结论:“排华法案”只限制华人“劳工”,不适用于象刘延洲这样的商人。

但是,在刘延洲如何证明自己是商人的问题上,法院却颇费了一番周折。美国政府的检查人员坚持,刘延洲必须先回广东申领一张商人证明,然后才可入境美国。法院判决政府检查人员的这一要求极不合理,而且不符合“排华法案”的意图。在解释“排华法案”的意图时,法院再度参考了1880年修订的蒲安臣条约。美国政府与大清国朝廷签订蒲安臣条约,是为了促进两国的贸易往来。事实上,美国和大清国均从双边贸易中获得巨大利益。

所以,美国与大清国之间正常的贸易符合美国的利益。而贸易离不开商人。正是由于这个原因,1880年修订的蒲安臣条约和1882年实施的“排华法案”均明确规定,美国政府只限制华人“劳工”进入美国,而不限制商人以及其他身份的华人进入美国。从根本上讲,“排华法案”在规范华人劳工移民的同时,仍然力求促进美国和大清国之间的双边贸易。

另外,按照1880年修订的蒲安臣条约,已经在美国境内的华人侨民以及可以合法进入美国的大清国商人、学生以及外交官等均享有其他最惠国侨民享有的特权、豁免及例外。其中包括来自最惠国的商人自由出入美国边境的特权。美国政府的检查员拒绝刘延洲入境,违反了他作为最惠国臣民享有的自由入境特权。刘延洲可以通过人证和物证证明自己的商人身份,而不必回广东开具商人证明。广东政府出具的商人证明可以作为旁证,但并不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按照此项判决,刘延洲如愿以商人身份进入美国。

通过刘延洲案,联邦法院不但明确了“排华法案”的立法意图,而且对“排华法案”的适用性作出了狭窄的解释。另外,法院提出的举证标准也对美国行政当局不利。华人的口供可以作为证明商人身份的证据。这项判决维护了“民权法案”中关于华人拥有做证权利的条款。

当然,刘延洲案的判决并无法杜绝联邦政府执法人员在执行“排华法案”时滥用权力。事实上,在执行“排华法案”中,联邦执法人员还有另一个空子可钻。那就是尽量宽泛地解释“劳工”一词,把几乎所有申请进入美国的华人都打入“劳工”的行列。不过,这种做法为联邦法院这所不容。
1883年,一位名叫何金的华人演员在俄勒冈州申请进入美国,被政府的检查员拒绝。检查员的理由是,何金的身份属于“劳工”,按照“排华法案”不准入境。于是,何金在位于俄勒冈州的联邦法庭起诉政府检查员,要求准许入境。法院首先对“排华法案”中的“劳工”一词做出澄清,判定“劳工”是指那些自雇或被雇从事体力劳动的人。按照这个定义,演员显然不属于“劳工”范畴,不受“排华法案”限制。作为演员,何金享有其他最惠国国民享有的特权,可以自由入境美国。

刘延洲案和何金案依然无法杜绝联邦执法人员滥用权力的现象,但是,这两个判决极大地缩小了移民当局在执行“排华法案”时滥用权力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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