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彼得森案」看美国司法过程中的公众知情权与媒体报道

林曉雲(作者簡介)

前一段時間國內媒體對北京首起「性騷擾案」的密集報道令我想起今年春天媒體對蔣艷萍案的報道在法律界裡引起的的一場爭論。有人認為,「媒體炒做」會導致「媒體審判」,妨礙司法審判的公正性。 也有人主張對此不必過慮,因為媒體作為傳送信息的介質、工具,既非司法機關,更非法官,何談「審判」?他們認為,從目前中國法官素質的實際出發,從有少數司法人員枉法裁判的狀況出發,從某些司法制度尚不完美的現實出發,輿論的正確監督,仍不失為一種促進和保證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 近日來媒體對於「棗陽市女市長案」的報道,又觸發了關於公眾知情權和個人隱私權之衝突的爭論。

這個問題實際上有兩個方面:一是媒體如何自我克制,這是一個新聞媒體職業道德方面的問題;二是在法律制度上如何防止、減少媒體炒做影響審判的公正性,這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上的問題。正如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張志銘教授所指出的那樣,對沒有審結的案子,如果過於透明,鬧得沸沸揚揚,必然會導致媒體的審判。 但如果司法審判過程的透明度太低,媒體固然無可炒做,但公共輿論的司法監督也同樣沒有了。如何解決這個矛盾,的確是任何一個現代社會在走向法治的過程中所面臨的一個艱巨課題。

那麼,美國法律是如何解決這個矛盾的呢?這方面一個很好的例子就是目前在舊金山待審的斯格特·彼得涉嫌兇殺案。今年四月,一名婦女與一個嬰孩的屍體分別被海水沖上舊金山附近的海灘,加州總檢察長隨後在新聞發佈會上宣佈,已通過DNA辨認出它們是去年十二月失蹤的蕾希·彼得森及其嬰兒胚胎的屍體。失蹤時蕾希已有八個月的身孕。同一天,其夫斯格特·彼得森因涉嫌謀殺二人而被執法機構拘留。此後各媒體公佈了已經封存的驗屍報告,其中顯示蕾希的遺腹子脖子上有朔料繩勒的痕跡,肩膀上亦有明顯的刀傷。這一消息最初是由有線電視新聞台MSNBC最先報道的。消息來源據說是驗屍官辦公室的驗屍報告。檢方立即宣佈,這一報告只有控辯雙方手裡才有,而檢方從未將此文件透露給別人,所以這樣做的必然是辯方。檢方提出,這種文件本來應作為證據在庭上提交,而不應有選擇地透露給媒體,但既然這條本身具有誤導性的消息已經透露給媒體,極易造成輿論對被告的同情,因此法院應命令驗屍官公佈驗屍報告,以板平輿論的偏向。彼得森的親屬則紛紛在各大電視網早晨新聞時段的採訪中譴責這種「極不負責」的做法。他們說: 「在全國電視新聞裡看到你所愛的人的驗屍報告,這對於受害者的親屬太殘酷了...希望媒體能理解,對我們來說,這不是一個故事,而是我們的生活。」

後來,落杉磯時報、舊金山時報、全國廣播公司等各大媒體又要求法院公佈涉及斯格特·彼得森的搜捕令及其警察向法院申請該搜捕令時呈交的宣誓書,但後者的辯護律師則在聽證會上要求法院拒絕這一要求,因為這樣做會妨礙被告尋找謀殺彼得森妻兒的真正兇手的努力。檢方也要求禁止公開這些資料,理由是如果搜捕令及其申請材料的內容透露出去,冒充知情的人可能會根據這些內容舉報,使警方接到舉報電話時,難以區分舉報人的真假。但因為檢察官辦公室曾要求法院公佈驗屍報告,是故法官問道,何以驗屍報告應該公開,而搜捕令不該公開?檢察官回答說,驗屍報告不會影響警方辨別舉報電話真假的能力,所以可以公開。法官表示他要在六月中做出決定,但表示總的來講法院不願開禁止公佈搜捕令的先例。「秘密的法律程序總不是我們所情願的,」他說。

對法官來說,此案中的另一個棘手問題是如何限制媒體的炒做。斯格特·彼得森被控後,雙方都通過律師向媒體頻頻吹風,力圖影響輿論。如辯方律師傑拉格斯曾多次對媒體表示,真正的兇手很可能是一個崇拜魔鬼的邪教組織。此案的任何發展都成為美國各大媒體的頭版新聞。同時眾多的刑法與法醫學專家也在電視報紙上眾說紛紜,有的支持被告的理論,有的則表示懷疑或反對。對此,主審此案的吉羅拉密法官對此宣稱,他將考慮是否下達禁言令(gag order) 來禁止本案中的律師對外界談論此案,以阻止進一步的新聞曝光。據報,法官最近已向律師與潛在證人下達禁言令。此舉雖然得到控辯雙方的支持,但卻受到 涉嫌此案的斯格特前女友按摩師安菠·佛萊的反對。她通過自己的律師向法院遞交動議,反對下達禁言令,理由是這會妨礙她在媒體上抵禦對自己的人身攻擊。另據美聯社6月30日報道,檢察官辦公室已向法官提出動議,要求法官下令首次聽證會不許新聞媒體拍照,理由為「法院不應允許用刑事審判來提高收視率。」對此被告律師亦表示同意。

在美國,規範媒體對司法程序的報道的法律有兩個根本淵源。一是憲法第六修正案所提供的「公開審判」權利,二是根據第一修正案新聞自由原則而衍生出來的審判對公眾開放的規定。雖然這兩項權利結合起來具有防止司法偏見與專制的作用,但有時它們也會彼此衝突,例如審判前與審判期間的曝光可能造成對被告的偏見。這一問題由於美國刑事案件主要由陪審團審判案件而尤其嚴重。例如,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的兩個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不得不多次推翻下級法院的有罪判決,因為案件審判的曝光給被告造成廣泛的偏見,包括本來不應採信的證據得到法庭的採信。 (正因為審前過分曝光有可能造成定罪判決的推翻,知名案件中的一審法官往往不得不花費很大的氣力來排除那些對案件有任何真正瞭解的陪審員,即使審判已經開示。這方面的例子有「伯納德·戈茨案」,「萊爾與埃力克·梅寧代茨兄弟案」與「奧利佛·諾斯案」等著名案件。

基於這一考慮,有時法院會對媒體或庭審參加者下達「禁言令」。如果法院認為公開庭審有造成偏見的「明確與實際」的危險時,也可以命令舉行非公開庭審。顯然,這裡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論與新聞自由」權利與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公平審判」權利之間出現了衝突。在強調個人權利的美國,後者顯然比前者更重要。但是,一個難題時,僅從第六修正案來看,刑事被告不僅有公平審判的權利,而且還有公開審判的權利,而「公開」正是「公平」的一個保障。對這一點,美國人也是逐步認識到的。誠然,美國法律史專家們經常將法院程序的公開一直追溯到英國大憲章第四十款以及1682年賓夕法尼亞殖民地議會通過的法律。但這些法律文獻中所說的法院公開化實際上講的只是法院的大門應對所有人敞開(即所有的人都有在法院訴訟的權利),而不是指法院的程序應對公眾開放。只是到了十九世紀末,社會對於新聞媒體的觀念發生變化,越來越將其視為整個社會獲得信息的主要渠道,以及整個社會的代言人。然後又過了近一百年,美國最高法院才在1978年的「甘耐特公司訴德帕斯奎爾案」 中,第一次面臨憲法是否保障公眾對審判的知情權 這個問題。

公眾知情權

在「甘耐特公司訴德帕斯奎爾案」中,一審法院下令審前排除非法證據的聽證會 不公開舉行。最高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關於閉門庭審的命令,指出憲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公開審判權利僅僅是針對刑事被告而言,它並沒有吸收普通法中法庭對公眾開放的傳統。但鮑維爾大法官在他的附議意見書中提出,根據憲法第一修正案與第十四修正案,公眾與新聞媒體都有權利旁聽審前排除非法證據的聽證會。對此倫奎斯特大法官則持相反觀點,指出最高法院從未確認過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司法程序中公眾的知情權。

「甘耐特案」過後不久,同樣的問題在「裡士滿報業公司訴弗吉尼亞」一案中再次出現。這一次,鮑維爾大法官的觀點佔了上風,美國最高法院宣佈一審法院關於一樁兇殺案件不對公眾開放的決定違反憲法。由伯格首席大法官起草的多數意見指出,「甘耐特案」的重點是第六修正案對刑事被告在審前程序中的公開審判權所提供的保障。而在本案中,分析的重點是第一修正案所提供的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保障。

一年後的「環球報業公司訴高等法院案」 給美國最高法院提供了又一次機會,使它得以進一步明確如何確定公眾知情權是否受到侵犯的標準。該院在裁決意見書中指出,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公眾知情權受到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刑事被告公平審判權的限制。但是,政府要阻止公眾知情,就必須證明:一,它有極大的必要這樣做,二,它所採取的手段沒有超出這種需要所必須的範圍。

在1984年的「新聞企業公司訴高等法院案(第一階段)」 中,最高法院宣佈,根據憲法第一修正案,公眾有權旁聽挑選陪審團的程序。法院認為,這種公開化對司法程序的正常運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加強刑事審判的基本公正與保持司法公正的外表對於維持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是至關緊要的。由於一審法院沒有考慮非公開程序以外的其他方式,其決定因違反憲法而無效。在1986年的 「新聞企業公司訴高等法院案(第二階段)」 中,最高法院又提出更詳細的分析方法與認定標準。在該案中,一審法院根據加利福尼亞州法律,以保障被告公平審判權利為由,拒絕向公眾開放兇殺案的預審聽證會 ,並將該聽證會的記錄封檔。最高法院在其終審裁決意見書中指出,確定某一程序在某一案件中是否應該公開,首先要「從經驗上」看該程序是否在傳統上就是對公眾開放的。其次要「從邏輯上」看在特定案件中公開這一程序是否有利於這一司法程序的正常進行。如果對這兩項問題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則根據第一修正案公眾對這一程序擁有知情權。最高法院最後裁定,由於本案所涉及的那種預審聽證會在傳統上就對公眾開放,而且起到增強開放的社區療效 之作用,故根據憲法第一修正案,公眾對這一程序擁有知情權。在這種情況下,只有當充分的證據顯示,某一特定程序的不公開具有更高的價值時,而且法院所採取的手段又沒有超出實現該價值所必須的範圍 ,法院才有理由不公開這一程序。僅僅提出公開程序會損害被告的公平審判權並不構成關閉程序的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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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定劍: 媒體審判應該降溫 ——從蔣艷萍案談起。《法制日報》2003年4月15日。據報,僅3月20日至24日四天開庭審理期間,採訪的中央及省市新聞媒體多達51家、100多名記者,長沙電視台自始至終對庭審情況進行了現場直播。媒體聲勢強大的報道,讓還沒有被審結的這樁案子已在百姓心中有了結論。蔣的律師認為,蔣艷萍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待法庭的判決,沒有法律的結論,一些媒體報道便稱蔣為「犯罪人員」、「三湘頭號巨貪」、有的甚至以「槍斃還少了」為標題,這有違我國刑法、刑訴法的「無罪推定」原則。見王輝:關於輿論監督 客觀不客觀怎麼看?《法制日報》2003年4月23日。
2陳應革:「媒體審判」與無謂炒作,《法制日報》2003年4月23日。
3《南方都市報》:女市長案中的知情權與隱私權衝突,2003年6月29日。
4王輝:關於輿論監督 客觀不客觀怎麼看?《法制日報》2003年4月23日。
5 牛津美國法律指南,援引Irvin v. Dowd, 1961; Sheppard v. Maxwell, 1966。
6見前注。
7Gannett Co. v. DePasquale,443 U.S. 368 (1978)。
8「The right of public access to trials。」
9「Suppression hearing.」
10Globe Newspaper Co. v. Super. Ct., 457 U.S. 596, 603-06, 73 L. Ed. 2d 248, 102 S. Ct. 2613 (1982).
11(「[a] state actor had to show that the denial of access served a 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 and employed means that were narrowly tailored to serve that interest.」)
12Press 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 464 U.S. 501, 510, 78 L. Ed. 2d 629, 104 S. Ct. 819 (1984) (Press-Enterprise I).
13Press 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 478 U.S. 1, 92 L. Ed. 2d 1, 106 S. Ct. 2735 (1986) (Press-Enterprise II).
14「Preliminary hearing.」
15「Enhancing the 『community therapeutic value』 of open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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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