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哲瑞律師談華人移民美國史系列之十四 --- 排華聲浪高,中美修條約
在美國國會通過「排華法案」前,加利福尼亞和西部幾州無疑充當了排華急先鋒的角色。西部幾州和州內的許多地方政府先後通過各項歧視華人移民的政策。但是,當受害華人到聯邦法院申冤時,法院經常以聯邦憲法為依據推翻這些州政府或地方政府頒布的歧視性法令。職是之故,西部幾個州的國會議員便向國會提交數項法案,企圖把排華變成美國國策,以減輕西部幾州政府的壓力。但是,這些提交到國會的排華法案面臨一個難以逾越的障礙,即中美蒲安臣條約。
1868年,大清國朝廷與美國政府簽訂了蒲安臣條約。這項條約規定,大清國朝廷與美國政府保證兩國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進行雙邊貿易。蒲安臣條約第五條稱,大清國朝廷與美國政府承認遷徒自由是人與生俱來、不可剝奪的權利。同時,第五條也要求大清國朝廷和美國政府相互向對方國民提供觀光、貿易或永久居住的便利。不僅如此,蒲安臣條約第六條還保證,訪問或居住在美國境內的大清國臣民享有最惠國公民或臣民享有的特權、豁免和例外。第六條俗稱「最惠國待遇」條款,
不言而喻,蒲安臣條約成為華人僑民在美國謀生的一件護身符。當加州政府或其他地方政府頒布歧視華人的法令時,華人僑民經常引用蒲安臣條約中的「最惠國待遇」條款把地方政府告上法庭。在美國國會通過「排華法案」之前,蒲安臣條約作為美國國會批准、美國行政當局簽訂的國際條約,具有聯邦法的效力,是規範在美國華人地位的基本法。聯邦法庭在審理地方政府頒布的針對華人的歧視性法令時,必須依據蒲安臣條約。顯然,蒲安臣條約的第六條是華人抵制地方政府歧視性惡法的殺手鑭。
自然,西部各州政府和白人種族主義分子均把蒲安臣條約看作排華運動的絆腳石。1870年代末,排華聲浪由西部向全國各州蔓延,各種排華提案開始提交國會討論。但是,國會要通過排華法案,必然繞不過蒲安臣條約這一關。隨著排華聲浪不斷高漲,國會不斷施加壓力,美國行政當局開始採取行動。要排除蒲安臣條約這個障礙,美國政府面臨兩種選擇:或者單方面撕毀蒲安臣條約,或者與大清國政府協商修改條約。美國政府選擇了後者。
1880年,美國行政當局與大清國朝廷修訂了蒲安臣條約。修訂後的條約增加了合理限制華人勞工移民美國的條文。其中,第一條允許美國政府對華人勞工移民進行合理的規範、限制或擱置,但是不能絕對禁止。而且,美國政府的任何規範、限制或擱置只適用於華人勞工,而不適用於其他身份的華人移民,如學生、商人、外交官等。修改後的蒲安臣條約重申,已在美國境內的華人僑民享有最惠國僑民享有的一切特權、豁免和例外。美國政府向大清國朝廷保證,合法僑居美國的華人受到公正對待。顯然,1880年版的蒲安臣條約是一項政治妥協的產物。美國行政當局一方面不願損害與大清國之間的外交關係和貿易往來,另一方面又要照顧來自國會和各州政府的排華壓力。
客觀上,美國政府修訂蒲安臣條約為兩年後國會通過「排華法案」鋪平了道路。不過,即使在「排華法案」實施後,華人仍然經常依據蒲安臣條約把地方政府或美國政府告上法庭。修訂後的條約仍然有著對華人僑民有利的一面。至少,它明確規定已經在美國境內合法居住的華人僑民享有其他最惠國僑民享有的一切特權、豁免和例外。但是,1880年版的蒲安臣條約的「最惠國待遇」條款與「排華法案」中的某些條款不無矛盾之處。美國行政當局在執行「排華法案」時,經常損害蒲安臣條約保證的華人僑民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如何解決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矛盾呢?
按照聯邦憲法,經美國行政當局簽訂並由國會批准的國際條約具有聯邦法的效力。所以,至少從法理上講,蒲安臣條約與「排華法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美國最高法院曾經判決,在具有同等效力的兩項聯邦法相互矛盾時,以後來通過的法律為準。但是,這項判決本身充滿爭議。聯邦最高法院經常不理會自己做出的這項判例。所以,在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具有聯邦法效力的國際條約與純粹的聯邦法產生矛盾時,孰先孰後,至今仍然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在華人提起的訴訟中,雖然1880年修訂蒲安臣條約在前,1882年實施「排華法案」在後,但是國會在通過「排華法案」時並沒有廢除蒲安臣條約。蒲安臣條約仍然具有聯邦法的效力。即使在實施「排華法案」後,聯邦法院在審理華人依據蒲安臣條約提起的訴訟時,仍然必須把蒲安臣條約作為聯邦法對待。在陳阿安(Chin Ah On音譯)一案中,聯邦法院就面對這樣一個棘手問題。
1880年以前,陳阿安便作為勞工合法地居住在美國。所以,他應受到修訂後的蒲安臣條約的保護。1882年,當國會通過「排華法案」時,陳阿安正回大清國探親。當他再度登陸美國時,「排華法案」已經生效。美國行政當局依據「排華法案」拒絕他入境。陳阿安依據蒲安臣條約把美國政府告上法庭。按照蒲安臣條約第二條,1880年前已經在美國合法居住的華工可以自由來往於中美之間,美國政府不得拒絕他們入境。但是,「排華法案」要求已經在美國合法居住的華工重新進入美國時必須持美國政府頒發的有效證件。陳阿安離開美國時,「排華法案」尚未實施,他當然沒有美國政府頒發的准許入境的證件。
1883年,官司打到位於舊金山的聯邦法院。主審法官霍夫曼(Ogden Hoffman)頗費思量。按照蒲安臣條約,美國政府應當准許陳阿安入境;按照「排華法案」,美國政府有理由拒絕他入境。雖然霍夫曼法官深知按照此前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他應當服從晚於蒲安臣條約實施的「排華法案」。但是,這樣判決意味著,聯邦法院容許美國行政當局放棄履行國際條約的義務。這是霍夫曼法官不願看到的結果。
在最後判決中,霍夫曼法官力圖調和蒲安臣條約與「排華法案」的矛盾。他指出,國會制訂「排華法案」的目的在於限制新來的華工入境,而不是限制已經在美國境內的華工出國旅行。蒲安臣條約也保護已經在美國境內合法居住的華工。就此而言,「排華法案」和蒲安臣條約並不矛盾。陳阿安作為「排華法案」實施前已經在美國合法居住的華工,並不是「排華法案」限制的對象。所以,美國政府應准許他入境。
從陳阿安一案可以看出,蒲安臣條約對保護在美華人僑民的重要性。這是美國政府和民間的排華分子不願看到的。在陳阿安案判決後的數年間,美國國會幾番通過修正案補充「排華法案」,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削弱蒲安臣條約的法力。不幸的是,排華勢力在很大程度上達到了這一目的。
(12/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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