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曉雲(作者簡介)
在美國,所謂民權一般是指不受歧視的權利。我們平日常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美國民權法的特殊內涵是保護人們不因其種族、性別、年齡、膚色、原國籍而遭受歧視。美國有許多「富人俱樂部」式的鄉村俱樂部或高爾夫球場,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也是一種基於財富的歧視,但它不是非法歧視。
談到美國的民權(civil rights), 首先應將它與公民自由權(civil liberties)區分開來。民權是指每個人都享有與他人平等的權利。而公民自由權則是指政府必須尊重的公民權利。舉例來說,不受性別歧視的權利是一種民權,因為它不僅對政府官員有效,對非政府機構人員同樣有效。而言論自由則是一種公民自由權,它只能約束來自政府的干預。如果我到你家來作客,你有權阻止我說某一類話.民權的出發點是平等或平等待遇。公民自由權的出發點則是個人自由,或與眾不同的自由。不過, 由於這兩種權利的形成過程緊密相聯,所以人們時常把它們放在一起來討論。
1866年的民權法案
同一時期通過的另一項法案是1866年的民權法案.它規定,美國境內「一切人等」在「訂立與執行合同」、「繼承、購買、租賃、出售、持有及轉讓動產與不動產」等方面,均享有「白人公民所享有的同等權利」。但由於在國會是否有權通過這一法案的問題上法院長時期沒有做出確定,它的實際意義很有限. 直到1968年,最高法院在瓊斯訴阿爾弗來德·H·梅厄公司(Jones v. Alfred H. Mayer Co.)一案中判定,國會經第十三修正案授權, 有權為消除一切「奴隸制的殘餘影響」而禁止私人在合同中與住房方面進行種族歧視。
1871年的民權法案
有人稱1871年的民權法案為 「美國最重要的民權法案.」它規定,任何人「根據州法律而採取行動(acting under color of state law),」侵犯了聯邦憲法與立法中所保護的權利,該法案都可以向被侵犯者提供救濟,使人民得以在聯邦法院中對州法律的合憲性提出質疑,並向那些侵犯聯邦法律保障之權利的官員索賠。這一法律的範圍在1961年的門羅訴帕佩(Monroe v. Pape) 一案中得到體現。在該案中,法院宣佈,警方非法侵入民宅,違反了第四修正案中禁止不合理的*搜捕(searches and seizes)的規定,因此必須向受害者賠償。儘管聯邦立法中並沒有相應的規定,最高法院宣佈聯邦法院有權命令聯邦政府官員向那些憲法權利受其侵犯的人做出賠償。但是,從限制於消除種族歧視的角度來看,這一法案的意義並不大.
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從戰後重建時期的結束直到二十世紀中葉這七十多年,種族歧視在美國,尤其是南方,是十分廣泛而普遍的.在這方面, 歷史的轉折點是最高法院對1954年的*布朗訴教育委員會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的判決.在該案中,州政府在公立學校中強制實行的種族*隔離(segregation)被判為違憲.從此民權運動之火便燃遍整個美國,迫使國會通過了以下一系列民權或與民權有關的法案.
1957年與1965年的選舉權法案
1957年與1965年的選舉權法案都是為了解決南方各州剝奪黑人公民選舉權的這一成為美國民族恥辱的嚴重問題.這兩項法案規定,南方各州非洲裔選民的登記須在聯邦政府官員監督下進行,而且任何導致削弱少數民族政治權利的選舉法律的更改均需得到聯邦司法部或聯邦法院的批准。1982年,國會又進一步擴大此法範圍,禁止各州通過與採取任何導致削弱少數民族政治權利的法律與做法。選舉方面的歧視,無論以何種形式出現,都可以通過法院來宣佈其非法性。
1964年的民權法案
為了適合種族平等的要求,國會在1964年的民權法案中通過一整套法律,禁止私人在公共場所(第二章)與就業方面(第七章)以種族、原國籍以及宗教為由進行歧視,並禁止任何私人與政府機構在聯邦出資的項目與活動中有此類歧視行為(第六章)。這項法案的反對者曾試圖將一項禁止就業方面的性別歧視的規定硬塞進去,企圖以此來阻撓它的通過。但它畢竟還是得到了通過,而且使就業方面的性別歧視也受到法律的禁止。1968年小馬丁·路德·金遇刺後,國會擴大了該法案的範圍,禁止在住房方面以種族、原國籍、宗教、性別、殘疾狀況、婚姻狀況為由進行歧視(第八章)。1972年,國會再次擴大該法的範圍,禁止聯邦各州及地方政府在就業方面進行歧視,並禁止在聯邦出資的教育項目中進行性別歧視(第九章)。
1964年民權法案第七章(這類訴訟或案件因此稱為「第七章訴訟案件」)。
本法規定任何僱主不得因為某人的種族、性別、年齡、膚色、國籍而拒絕僱傭或將其解雇,或在酬勞及其他就業條件方面對其歧視,否則被歧視者有權在聯邦法院中對其發起民事起訴,要求賠償。
第七章中禁止的不僅是就業,僱傭方面的性別歧視.而且也包括「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行為。這種歧視的形式可以是「交換性」騷擾,即僱員如不滿足僱主或上級的性要求就無法得到或保住自己的工作,而僱員如果不想丟掉工作就必須順從這種性要求, 也可以是「敵對性環境性」騷擾,即由於僱主的行為或由於僱主未能及時糾正,工作場所的性觸犯行為「是如此猖獗,以至改變了受害者的就業條件,產生了一種虐待性的工作環境」。見梅裡托儲蓄銀行訴文森案(Meritor Savings Bank v. Vinson, 1986);哈里斯訴鏟車系統公司案(Harris v. Forklift System, Inc., 1983)。
1990年的反就業年齡歧視法案。
1967年通過,後於1990年修改而範圍擴大的反就業年齡歧視法案實際上是對「第七章」的一項補充,將該法擴大到年齡歧視方面。禁止對四十歲以上的人以年齡為由加以就業歧視。這也就是說,任何僱主都不得硬性規定退休年齡。當然,針對每個僱員而言,只要辭退的原因同年齡無關,就不算年齡歧視.而且, 用年紀較輕的低薪職工來取代資歷較高的高薪施工也是合法的。見哈森造紙公司訴別金斯案(Hazen Paper Co. v. Biggins, 1993)。
1990年的殘疾公民法案.
該法案保護殘疾人在公共服務、就業、以及公共場所出入便利等方面不受歧視。該法案的重點是要求為殘疾人提供「合理的方便」。關於什麼人屬於殘疾人已有許多訴訟,見布萊格頓訴阿伯特(Bragdon v. Abbot, 1998)。該案裁定,感染HIV病毒的人屬於「殘疾人」。關於什麼是「合理的方便」也有許多訴訟,見專業高爾夫協會比賽公司訴馬丁案(PGA Tour v. Martin, 2001)。該案裁定,高爾夫球比賽的舉辦者必須允許患有衰退性循環失調的專業選手在競賽中使用高爾夫小車。
針對公職人員的聯邦法典第四十二篇第1983條。
該法規定,任何政府公職人員如在行使其職權時侵犯了任何人受到聯邦法律保護的權利,被侵權人都有權在法院對該供職人員所屬機構發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因聯邦法律,尤其是聯邦憲法保護的權利很廣泛,所以該法的覆蓋面也比上述兩個就業歧視法案廣泛得多。
因這類案件中勝訴的原告往往可以獲得懲罰性賠款和律師費,而政府機構又很少破產,所以聯邦法庭往往為其所充斥。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政府機構才能成為這類案件中的被告,而且肇事人的歧視行為必須在其行使政府職權時發生。在法院告政府機構,須在事情發生後一定時間內(一般為幾個月)將訴訟意圖通知該政府機構,否則將視為原告自動放棄訴訟權利。
與民權法有關的「偏見(仇視)罪(BIAS/HATE CRIME)」
本著民權法的精神,近年來各州紛紛通過有關「偏見(仇視)罪」的法律。所謂偏見(仇視)罪一般並不針對某一行為,而是指如果某人觸犯某一法律的動機是傷害屬於某一種族、性別或國籍的人,所以要罪上加罪,從嚴量刑。所以,這一法律的前提是作案人不僅有歧視的動機,而且其行為本身已觸犯某一刑律。
在多數州,目前「偏見(仇視)罪」僅包括用於騷擾罪的肇事者。該法規定,騷擾行為(包括毆打、恐嚇、辱罵等)屬二等輕罪,但如有歧視動機,則升為四等重罪。反過來,如某一行為僅有歧視動機,但本身並不構成騷擾罪,則並不能將肇事人定為偏見(仇視)罪。
例如,倘若某人將納粹黨徽放在一個猶太人家門口的人行道上,儘管其動機為種族歧視,給受害者造成很大的精神刺激,受害者仍無法對此人採取法律行動。如此人將納粹黨徽放在一個猶太人家的草地上,他只有民事侵入(CIVIL TRESPASSING)或刑事侵入(CRIMINAL TRESPASSING)的責任,因與騷擾無關,所以也談不上偏見(仇視)罪。可是,如果此人在該猶太人面前近距離揮舞納粹黨徽,使該猶太人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則他的行為已構成騷擾罪和偏見(仇視)罪。換一個角度來說,某一行為是否在民權法範疇之內,要看其動機。僅僅因為被傷害者為少數族裔,並不一定就使民權法適用於該行為。當然民權法不適用,並不意味著不能通過一般民事訴訟來討回公道。
如今,許多州與地方都有自己的民權法,它們基本上禁止那些為聯邦法律所禁止的歧視行為。這些法律所提供的救濟措施同聯邦法律提供的救濟相比,在範圍上有時更加廣泛,有時更加狹窄。有些州與地方還禁止歧視同性戀者,但這只是少數。國會尚未將這種歧視列為聯邦法律禁止的諸多歧視行為之一。
美國法院個人訴訟的民權案件中所依據的法律,除美國憲法中的平等法律保護(EQUAL PROTECTION OF LAW)及適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兩條款外,主要是上述立法.雖然它們涉及的範圍很廣,從選舉權、財產權到就業、住房、政府提供的福利補貼,服務設施等許多方面都包括在內,但並非任何一種歧視行為的受害者都可以直接訴諸法院。如果某一歧視行為本身並不構成民法的侵權行為,但違反了聯邦或州的某項民權法律,那麼除非有關的民權法明確規定受害人有權直接去法院告肇事人,否則此案只能由政府向此人或機構發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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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03)